关于对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适用规则》、《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冀司发〔2022〕5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适用规则》、《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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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5日。
附件:1.《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2.《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1日
附件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 | 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报送有关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处0.2万元以上0.5万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上0.8万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不配合调查的 | 处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或者对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对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应当予以公布。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未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或者对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上1.3万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1.3万元以上2.1万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不配合调查的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的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上1.3万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1.3万元以上2.1万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不配合调查的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的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企业营业执照、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五)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事项; (六)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上1.3万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1.3万元以上2.1万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不配合调查的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二)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六)破坏、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消防安全标志,擅自改变消防通道; (七)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处0.2万元以上0.5万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上0.8万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不配合调查的 | 处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电梯、集体采暖炉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不配合调查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注:《裁量权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违法情节和后果”中的“日”均指自然日。
附件: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告承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统一制定适用于全省本系统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适用于全市本系统的《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下称《裁量基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市级执法机构应当直接适用,原则上不再制定。因执法需要确需在省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细化量化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
县级以下执法机构应当直接适用上级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得自行制定,不再予以细化量化。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 合理、过罚相当、程序合法、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为不予处罚、从 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中“轻微不罚”或者“首违免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八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 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除《裁量基准》列明的从轻情形外,当事人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除《裁量基准》列明的从重情形外,当事人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劝阻、责令停止或者改正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行政机关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上述情形已经有单独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不再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认定。
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有相应的认定证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中载明适用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法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调整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使用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使用,集体讨论记录作为处罚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适用《裁量基准》时发现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采取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未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或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裁量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裁量基准》的“违法情节和后果”中“日”均指自然 日。
第十六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方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廊建法〔2019〕10号)和《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方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建法〔202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