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
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住建局系统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市住建局分管法制、执法工作的负责人及局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
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制作和监管。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证件每年申领一次,在市司法局规定的时间内,由市住建局法制机构组织局属内设执法科室及所属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要求提出申请。局属内设执法科室及所属执法机构应当如实向局法制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附有人事部门对申报人员身份核实意见),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法制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市司法局审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司法局统一组织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司法局向省市司法厅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司法厅或市司法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市住建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司法厅或市司法局统一安排组织实施。年检与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方可参加年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参加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参加年检。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未通过年检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送达执法文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的市住建局内设执法科室及所属执法机构、各县(市区)住建系统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市住建局内设执法科室及所属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报更换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授权执法、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污损不能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更换执法行政执法证情形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逐级上报注销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行政执法人员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已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逾期未经审核更换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市住建局法制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或者市住建局法制机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市司法局和市住建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2年 2月14日起施行。